全国法院: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102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2024年1月修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102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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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基本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1、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02、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03、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04、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
【我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虽然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合理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根据《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则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在性质上属于依裁判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同于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故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时间。在确定具体时间时,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06、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07、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08、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09、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
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0、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1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
13、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4、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产、交通出行管制等。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明确其为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也同样将其作为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价格异常涨落
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 27号答复所涉案件中所涉价格异常涨落情形。该答复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16、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致使当事人的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该规定虽未明确其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但其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法理进行的规定。此外,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范变化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纠纷并不少见
17、政府行为
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政府行为也为情势变更事由。
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司法观点
【法律问题】:
18、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
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
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八、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司法观点
19、《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
(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
(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
(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如果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因防疫隔离、关停、人员限制流动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如旅游合同、租赁合同等),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权利而言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应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势变更”中的“变更”应限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更达到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影响程度的变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还要注意,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仅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依《民法典》规定,发生情势变更一方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在程序上应当首先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重新协商既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限进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确拒绝协商的,为尽快让当事人从不利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司法观点
【法律问题】:
20、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能否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支持说
该说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能履行,致使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将使得本案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即一方虽然依约取得拆迁整理土地的权利,但是由于无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致使该权利无法实施,进而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另一方自然资源局虽然交付了土地,但是该土地却长久无法得到开发,既无法履行由合同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也无法实现国家开发土地实现土地增值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不支持本案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既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实现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目的,不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而鉴于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故本案仅支持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法定孳息的请求,对于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乙说:驳回说
该说认为,本案甲公司不能取得拆迁许可证并非由于乙自然资源局的原因导致。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系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乙自然资源局并无过错,亦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相应解除合同的规范基础。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商业风险, 应基于风险负担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故对于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拆迁、整理内容不能履行,及甲公司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而不能实现其开发房地产的缔约目的的风险,均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甲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法规尚允许市县政府之外的市场主体对土地实施拆迁和整理工作。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不履行行为造成,也非原《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所规定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走出来,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故对当事人一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意见阐释】:
针对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请求权基础,认识上存在分歧。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纠纷不在少数,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后一方目的落空;由于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由于政府规划的调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律规范体系内,讨论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纠纷处理方式,对于类似纠纷的裁判思路和裁判标准,具有现实指导价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十、山东省高级人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1、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
2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结束后,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答: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后,后续可能会造成一段时间内用工紧张和材料供应短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大幅度上涨,合同的履行可能还需要采取额外的卫生防护等措施,由此造成合同履行的社会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可能造成合同履行的环境或基础较合同签订时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的规定,疫情引起的社会环境的变化在合同订立时并不能被预见,如达到异常变动的程度,不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可结合具体个案实际认定为情势变更。认定情势变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要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后,后续社会环境变化认定为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合同根本履行不能,则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3、关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情势变更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合同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当事人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24、认定情势变更的关键要素。
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
25、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更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要严格审查情势变更情形是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还要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26、个案适用情势变更的审核程序。
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27、投资并购纠纷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
投资并购纠纷中,投资方以股权价值受到疫情影响明显低于合同订立之时的价值,主张调整合同内容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院应从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交割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目标公司受疫情影响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因疫情影响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是否必然落空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
28、股权投资业绩对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
在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中,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
29、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
答: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30、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十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黑高法发〔2020〕6号)
31、坚持实事求是与公平合理相结合,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此次疫情发生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适用时应正确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把握和实事求是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平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审慎把握。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32、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十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疫情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观点》
当事人虽多援引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抗辩,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占比不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并未准确把握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误用、滥用和混淆的情况。
具体表现为:
33、误把疫情、防疫措施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疫情作为突发事件,客观上确实非商事主体可以预见,同时防疫措施作为政府行为,也非商事主体可以对抗,往往导致合同履行客观受阻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甚至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难以实现,单纯文意上理解,确实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文字定义较为契合,但法律含义上的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有其自身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疫情”“防疫措施”才能产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34、混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
影院、餐饮等对客流依赖较强的行业受本次疫情影响严重且直观,涉影院、餐饮行业的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多主张疫情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往往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调低价款。在涉疫物资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也往往主张标的物价格波动构成情势变更。但案例分析结果显示,目前受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尚未有法院认定情势变更存在的判例,当事人所主张的情势变更或未满足相应构成要件,或实质为商业风险。
35、对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误解。
不可抗力不能阻碍违约行为的构成,实为免责事由而非阻却违约行为成立的事由,其效果在于违约责任的减免,而非免除原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变更或解除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合同,避免继续履行使合同一方限于显失公平的境地,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并不能当然免除相应违约责任或者弥补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责任。
36、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审查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按照原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则允许合同主体诉请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这并未使两者的区分变得容易,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提及情势变更必然要探讨如何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多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或相关生产设备、原料,受疫情影响,标的物价格波动明显;
二是合同涉及电影院线广告投放、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对客流依赖较高的行业,受停工停业等防疫措施影响较大。
37、在一方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相关情势为商业风险进行抗辩。
把握区分疫情背景下的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为合同主体所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司法审判倾向于将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归属于商业风险。
案例统计显示,涉诉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合同均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相关物资在疫情爆发之初市场价格高位上涨是因其稀缺性,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和供需关系,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属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相较于疫情爆发的不可控和不可预见,可见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势的发展并非完全不可知,相反伴随当前发达的媒体渠道,有关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已经传播甚广。当然此处并非要求商事主体能够判断疫情必然得到控制,而是要求商事主体作为经济人,应当能够预判到特定为防控疫情所需的相关物资、设备、原料会随着疫情防控而出现市场价格波动。
事实上,许多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后匆忙缔结合同,购买涉疫物资,并要求尽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对相关物资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有极高商业价值,是“转瞬即逝”的“商机”的预判。疫情对此类特殊物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并没有背离正常供求关系和商业规律,对于未能准确抓住“商机”的商事主体而言,这更应归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失误。本院审理的一起涉熔喷布买卖的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熔喷布价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对其极为不公平为由,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低合同价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在疫情发生后,熔喷布价格波动系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对其调低合同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完全丧失或发生重大改变的客观情况,短期内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
疫情对于依赖客流量的行业影响显而易见,但若疫情带来的此种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相较于合同期限而言仅是较短的时间,则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例如在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年之后,此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十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盐中法【2020】36号)
38、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定。
疫情发生后,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因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严格、慎重。如疫情原因致原材料、人工、物流等生产成本大幅上涨,缔约基础条件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得以疫情为由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个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39、厘清疫情前后订立合同处理规则。
疫情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的,应予认真审查,依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疫情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状态持续的,违约方及时通知对方的,对损失扩大部分可适当减轻责任。疫情发生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十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40、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41、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42、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43、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
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44、应当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场景及具体功能
(1)两者适用场域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情势变更则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2)适用情形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履行的免责情形,又可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合同解除情形;情势变更则仅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时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
(3)法律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以免除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目的;情势变更非法定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的。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45、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这种观点对不对?此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这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
对此,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二十、各级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01、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要是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02、郑某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煤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主张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原有利益平衡被打破,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不公平的状态,为调整这种结果或状态施以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恒润泰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其次,关于政策变化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龙煤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达到控股恒润泰公司的目的,恒润泰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由恒润泰公司持有,龙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并未丧失,其仍持有恒润泰公司51%的股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次,2010年7月9日龙煤公司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相关信息,但其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由此可见,龙煤公司在知晓相关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以实际行为表明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龙煤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龙煤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恒润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正常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龙煤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实现。龙煤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新民初55号 (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
03、如当事人明知合同履行期间内可能存在变更之情势,但并未对此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安排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黄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黄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
04、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且建设方已同意补偿施工方,施工方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让利条款,不予支持——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费县沂州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判决未撤销合同让利条款并将合同约定的140万元让利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价格不随市场变化波动。”“作为优惠条件,乙方承诺在竣工投产结算确认后,乙方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40万元。”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让利条款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条件之一,该让利条款的效力未附加任何条件,不受钢材价格上浮的影响。钢材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十五冶金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十五冶金公司关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当钢材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上浮时,为支持十五冶金公司的施工,沂州水泥公司已同意补偿给十五冶金公司100万元。因此,十五冶金公司再以钢材价格出现上浮为由,要求撤销该让利条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鲁民终841号
05、合同应否因情势变更而解除,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06、收购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收购人应当知晓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0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08、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涉案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太原煤运公司明知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麻地湾煤矿、安泰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涉案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13号
09、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规划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该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涉案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10、合同履行完毕后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成都市浩航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据原审查明,案涉合同于2010年底已履行完毕,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5.12大地震”导致人工和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合同。故浩航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763号
11、合同迟延履行期间政策变更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鸟能源公司事实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全面接收兴和煤矿,对于股权转让出让方而言,其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依照协议约定,受让方最晚应于2014年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之所以至今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股权受让方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新政办发〔2017〕31号文关停兴和煤矿,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该证据可以证明煤矿被关停,但该关停与出让方无关,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533号
12、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新光集团在2012年9月11日即获得了金石矿业的全部股权,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出台。此时,新光集团已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并经营四年。新光集团虽主张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谈判状态,合同未履行完毕,但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签订的《还款协议》等文件来看,后续磋商系围绕股权款延期支付等问题。原判决对新光集团以其迟延付款履行行为期间政策变更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家政策变化发生在新光集团获得金石矿业股权后的四年,属于新光集团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商业风险,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情势变更事由。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357号
13、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安某、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其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14、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市场交易风险,且西城公司对于国利公司关于支付70%的预付款系为了锁定钢材原材料价格的陈述没有异议,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综上,西城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
15、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任维俊与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16、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属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各方都有可能预见到市场行为存在的诸多变数和不确定性。三和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协议》不具有可行性,应属于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不属于与协议约定有关的不可预见风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82号
17、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邱某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地价的上涨应有预见能力,涉案项目的拆迁问题及开发期间等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预见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不能完成容积率指标提高等风险,考虑了政府基准地价上调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
18、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19、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其受让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20、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导致的价格波动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21、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不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
22、合同签订背景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在诉前未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双方还共同为继续履行合同准备,在诉讼中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政府取消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隆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但自隆豪公司2009年8月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受理本案,隆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三新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或者曾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双方还曾于2010年7月27日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本案判决未予支持隆豪公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11号
23、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不构成情势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24、可否以物价或其他成本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格条款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物价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预见。在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文号】:(2015)新民申字第582号
25、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37号
26、国家部委发布政策文件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湖南丰泽家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农业大学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家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若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则不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以国家部委发布政策文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学生公寓住宿费价格保持不变是否属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包括: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3)情势变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首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湖南农大按已竣工该项目核定的入住学生人数和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并核准执行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之所以从2003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没有调整,就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在2005年、2009年相继下发的文件中作出了住宿费价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遵照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规定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行政规范文件对于住宿费价格进行限定,虽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并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其次,案涉项目为湖南农大学生公寓,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丰泽公司在与湖南农大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案涉学生公寓的住宿费价格必然不会完全按物价水平的提高而大幅上涨,对该项目的投资属于低风险、低回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53号
27、当事人明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政府已将部分矿区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情势变更——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当事人明知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与对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
28、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进行投标,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价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入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29、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救助方案的调整并非基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而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相关方协商讨论的结果,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投资公司并非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救助方案的调整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投资公司以此主张降低约定的费率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30、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士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其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是其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其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31、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099号
32、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不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导向,对合作经营高尔夫球场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应有所预判,故阿城区政府关于情势变更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及旭东科技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因违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资、违规合作经营,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09号
33、矿区停产复工后,签订的合同对矿区停产风险已有所预见,矿区再次发生整改停产政策的调整,不构成情势变更——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诉张传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运输任务的约定,也未将运输款作为支付购车款的唯一来源。《车辆租赁合同》是在矿区整改停产又复工后签订的,此时双方对矿区存在停产风险已有所预见,仍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截至2014年4月10日,而全面停产的通知是在合同履行期满4个月后的2014年8月28日作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虽为特种车辆,但并非专为案涉矿区定制车辆,也并非仅能适用于案涉矿区。因此,政策调整导致矿区停产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目的,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张传新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34、土地规划变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洪某某及鸿润等四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即按约定支付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居区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取得了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洪某某一方请求安居区政府依约继续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非不公平。当事人应当重诺守信、严守契约,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变更需征收或收回等,也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居区政府以规划变更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已履行部分,缺乏正当理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02号
35、国家调配上网电量大幅下降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华电公司作为专业发电企业,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应当清楚上网电量完全由国家计划调配这一现实。因此,上网电量有可能的波动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上网电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同时也没有对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
36、《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
37、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与行政机关规划的地块并不相邻,不在同一规划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并未将相关地块规划建设行政中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条件或者附带出让条件,行政机关亦并未就行政中心建设对当事人做出承诺。故此,相关行政中心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不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已经下发,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充分掌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受让土地行情,并掌握市场信息,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变化和土地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故此,该情形不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996号
38、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事项,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范围——齐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人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39、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生企业改制的情形,但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当事人主张的企业改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
【案例文号】:(2021)渝03民终38号
40、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受到难以克服的障碍从而无法履行——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诉中扶东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直接障碍,一方当事人所强调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指的是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所导致的客户广告需求减少、广告行业收入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其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与合同有关的客户合同等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因力分析,一方当事人所称的影响主要系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法履行,在未能就合同变更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对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5578号
4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与认定——林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构成要件有:①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②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④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⑤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Ⅰ、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较难划清,正确区分与认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识别与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1)否具有可预见性。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这里的无法预见仅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势会有变更但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或者其已经在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中考虑了情势变更的因素,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
情势变更是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3)法律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总之,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
Ⅱ、司法实务中,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采取谨慎态度,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予以规定。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
Ⅲ、本案中,林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及资质过户手续,林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某某作为从事该行业的公司高管,在国家已在自贸区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国家会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审批,其仍同意签订该资质分立条款,应属于自甘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且双方对资质分立事项无法完成也作出了资质补偿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对等,国家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审批对双方合同履行没有造成不公平结果,故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5
42、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1)民再字第2号
43、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44、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
45、国家发布的“双减”政策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7月1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这一新政策确实使得校外培训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校外培训机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本案被告开办的教育机构同样存在承租办学场所与业务前景不匹配的情况,较签订合同时,发生了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利,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22)辽04民终214号
46、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构成情势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博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赢公司为凯荣公司施工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总价包死=固定单价(29元/㎡含税)×销售许可证面积,总造价4,960,783元。固定单价费用中包括移交费。工程完工后,凯荣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博赢公司。原审中双方均称,如涉案给水工程移交水务集团后,水泵房发生的电费应该由水务集团承担。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当年水务集团的移交费在3元至5元之间,而2013年涉案工程需要移交时移交费已上涨至20元,该移交费的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期间,双方及第三方因移交费用的上涨变化进行了磋商,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继续维持该合同中有关移交费用约定的效力将对博赢公司显失公平,利益失衡。本案移交费价格上涨的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移交费用上涨部分应当由凯荣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所产生的电费,原一、二审判令由博赢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博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
【案例文号】:(2018)辽民再343号
47、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适用该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号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
48、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构成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继续履行合同引发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了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中,对该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简单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要审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状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未发生涉案客观情况产生的差距。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2014)民申字第1592号
49、法院虽然有权对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进行审查,但法院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动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50、情势变更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夹江县勤安砂石场诉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适用情势变要持审慎、严格的态度,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是否确实发生变化。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Ⅱ、《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确认该主张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7
51、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新线上方约50米范围内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公司恢复生产需要再次申报并重新核发相关证照,刘某、陈某现已经无条件收回公司,未再退还杜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其仍诉请判令杜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4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825.6万元,显然有失公允。故刘某、陈某关于二审法院滥用情势变更规定变相保护合同违约方杜某某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
52、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涉案项目在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涉案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53、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可要求解除合同——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诉刘自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合议,而继续履行合同会对相对方显失公平的,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漯民二终字第60号
54、合同履行僵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维护利益平衡——杜小宝诉杜月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形成合同长期履行僵局。到起诉之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合同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55、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李金容等诉林沛森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案
【裁判要旨】:
适用情势变更应符合以下要件:
(1)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之事实;
(2)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
(4)其发生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失去意义。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6、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指继续履约将导致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诉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
57、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当事人双方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